2009年我国食品安全法正式提出了食用农产品的概念(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执法实践中,农业部门和食药监部门原本存在的衔接不清问题,开始集中表现在食用农产品的界定与监管难题上。
之所以说是难题,首先因为无论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没有对食用农产品给出一个范围明确的定义,农业部也没有一个清楚明白的“食用农产品目录”。而且,农产品的自然属性和生产加工过程千差万别,实践中食用农产品往往难以清楚界定。
为解决食用农产品的界定与监管难题,笔者现提出以下三点立法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应是广义概念
国外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无论是欧盟《一般食品法》,还是日本的《食品安全基本法》或《食品卫生法》,或者是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食品都是个广义概念,理所当然包括农产品在内,普遍没有将食用农产品单独作为一类特殊食品进行定义。这就意味着,食用农产品作为一种普通食品当然要遵守食品安全领域基本法的规定。我国2009年食品安全法中“食品”也是个广义概念,“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当然可以理解为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的许可制度,但第二款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言外之意是说,不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食用农产品需要获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而这一流通许可制度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并没有规定,显然立法者在这一条具体管理制度上透露出自己的本意是说,食用农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需要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行严格管理,仅仅对农民个人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时可以考虑放松要求。
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内在含义与第二条对食用农产品的总要求不一致。那么修订食品安全法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两条的自相矛盾呢?
建议回归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在食用农产品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尤其乳产品发生三聚氰胺事件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是强调食用农产品也是食品,理应属于全程监管的重要一环,至少在流通领域是要按照食品严格监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