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7日,殷在汉阳某超市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价款为251元。殷某出超市后即发现,其购买的桃花姬阿胶糕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该盒食品已过期10天,遂向该超市要求退货。但双方协商未果。
同日,殷某向市工商局汉阳分局申诉,要求退货,并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10倍赔偿。
经汉阳工商分局调解,该超市认为殷某所提供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其超市出售的产品。该超市称,按照殷某提供的阿胶糕批号,经查询,该批号产品系山东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发货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该货是发往山东冠县益民,而不是发往武汉市的。
汉阳工商分局遂终止调解。殷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殷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超市销售的商品,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殷某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超市未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阿胶糕与殷某提供的阿胶糕不是同一批次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超市作为大型超市应有完整的视频监控系统,能够对殷某购买食品行为的真实性起辅助证明作用,但超市也未能提供。超市虽然能够证明该商品登记的发货单位为冠县益民,但不能证明超市没有购进该商品。因此,认定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判决超市退还殷某货款251元,赔偿殷某10倍的价款2510元,赔偿殷某交通费500元。
超市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所销售的产品只是过了保质期,并不属于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殷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销售者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只是存在未来得及整理过期商品的情形,最多也仅属于过失,对殷某也未产生实际损害。因此,不应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向殷某支付10倍赔偿金。
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明知食品过期仍销售 应被罚10倍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欺诈行为所确定的双倍赔偿原则相比,《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更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惩罚的严厉性。但正是由于10倍赔偿的惩罚较为严格,《食品安全法》为销售者进行10倍赔偿规定了一个主观要件:明知,即只有在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的情形下,消费者才有权要求销售者10倍赔偿。
那么,如何认定销售者是否具有“明知”的过错呢?一般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
一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是否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销售者在销售的过程中,还“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本案中,超市未能向法院提供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制作的进货查验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定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中存在“明知”的过错,应对殷某给予10倍赔偿,于法有据。